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於103 年1 月29日18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即於103 年1 月29日18時許,」。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並扣得吸食器1 支、玻璃球1 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黃聖凱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支、玻璃球1 個」。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 至4 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實檢體編號:AF17264 號)」,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聖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貨車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玻璃球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黃聖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 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31日15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46巷口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 支、玻璃球1 個,且得黃聖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實檢體編號:AF17264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 支、玻璃球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