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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
同欄第18至19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為警於103 年2 月9 日14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3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欄、倒數第4 行「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記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吸食器1 個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物照片6張」。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吳博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毒偵卷第6 頁),員警雖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被告,並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惟尚難以此即認員警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吳博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210公克,驗餘淨重0.52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吳博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吳博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吳博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警於103 年2 月9 日14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吳博琪於103 年2 月9 日12時45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08公克)、吸食器1 個,並徵得吳博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博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1573號毒品鑑定書;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
體編號:AF17273 號)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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