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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卜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卜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卜瑞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3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住處,因飲酒後心情不佳,與胞弟郭乃嘉發生爭吵,郭乃嘉遂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陳永傑、劉展豪到場後,郭卜瑞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在執行上開職務時,向警員陳永傑、劉展豪大聲咆哮「幹你娘」等詞(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證據:
(一)被告郭卜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郭乃嘉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陳永傑及劉展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現場蒐證錄影譯文1 份、現場翻拍照片4 張;
(五)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陳永傑、劉展豪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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