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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訊中主張其係自首,惟其係因警詢(即民國102 年12月27日)前一日(即同年月26日)凌晨4 時許被強制就醫,醫院驗尿後有毒品反應,且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故經警方通知至分局接受尿液採驗並製作調查筆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毒偵卷第5 頁背面),是示警方通知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接受詢問及採尿時即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自非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故尚難認符自首情事,附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昇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處刑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陳昇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1 案);
再施用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2 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3 案)。
上開2 、3 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1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2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年12月27日21時45分許,經陳昇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實檢體編
號:AF13384 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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