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54,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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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英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前,因騎車違規為警攔停,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之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張英峻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2 年12月6 日始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切確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早於102 年11月16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102 年11月13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偵查卷第3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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