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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許寶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自民國102 年8 月起」,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02 年9 月起」。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並扣得傳真機1 台,」,應予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簽單 1張、傳真機1 台,」。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扣案傳真機1 台」,應予補充更正為「扣案簽單1張、傳真機1 台」。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自任香港六合彩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而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泰」之成年男子所有,被告則從每注抽取2 元之報酬,並以此方式牟利,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
查被告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1日下午7 時3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㈣ 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香港六合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且本案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非小、時間尚可、所獲利益及本件所生危害均非淺,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家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扣案之簽單1 張、傳真機1 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58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龍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8 月起,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之3 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或來電下注簽賭地下六合彩,甲○○○再以00-00000000 號傳真機傳真賭客下注內容至「龍泰」指定之號碼;
渠等簽賭方式為「二星」(2 組號碼),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賭客簽選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者可獲得5,700 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即「龍泰」所有,甲○○○則每注抽取2 元牟利。
嗣於103 年2 月11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傳真機通聯紀錄、扣案傳真機1 台等證據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自白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均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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