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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關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擅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王贊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18時許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附近,拾獲張韻茹所有,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03年3月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秦孝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秦孝德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紙袋內之平板電腦(品牌GOOGLE、IMEI:000000000000000號)1台、行動硬碟(IMATION,序號:MARS-SOOG-BU)1台、集線器1個、隨身碟1個、耳機1副、鑰匙1把、按摩器1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
嗣經秦孝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03年3月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大智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台、行動硬碟1台、集線器1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均已分別由秦孝德、張韻茹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孝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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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贊鈞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玉山│
│ │中之自白 │銀行信用卡及竊取上開財物│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韻茹於警│於上開時地遺失玉山銀行信│
│ │詢時之證述 │用卡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兼證人秦孝德於警│於上開時地平板電腦等財物│
│ │詢之指訴及證述 │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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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為警於前揭時、地扣得上開│
│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平板電腦1台、行動硬碟1台│
│ │領保管單2張、查獲照片4│、集線器1個、玉山銀行信 │
│ │張 │用卡1張之事實。 │
├──┼───────────┼────────────┤
│ 5 │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4張 │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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