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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100年1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D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3年1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警徵得陳怡婷同意,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C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
│ │103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 │
│ │重-14)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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