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63,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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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芳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芳儀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50號
被 告 廖芳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3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見楊奇能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插放於電門,認有機可乘,竟以啟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逸。
嗣楊奇能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芳儀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奇能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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