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64,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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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賜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賜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簽單1 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48號
被 告 王賜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賜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仙」之成年男子,下注「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以核對當期之臺灣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王賜田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等,簽注金均係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倘王賜田簽中上揭臺灣今彩539之「2星」、「3星」、「4星」號碼,分別可向「黑仙」領取彩金5300元、5萬6000元、80萬元;
簽中上揭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4星」號碼,分別可向「黑仙」領取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
如未簽中,則其所繳簽注賭金則歸「黑仙」贏得。
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經警方巡邏經過上開地點,發現該處有多人聚集簽賭,當場在王賜田身上扣得簽單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賜田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簽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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