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65,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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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禹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或親自下注方式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段禹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禹宏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初之某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親自下注之方式,向余進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速偵字第15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下注簽賭臺灣「今彩 539」,其賭法係由段禹宏自行選取2組號碼(即2星)、3組號碼(即3星),再核對臺灣「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如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余進昌所有。
嗣因警偵辦余進昌賭博案件,依余進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錄音檔案,循線通知段禹宏於103年1月24日10時20分許到場說明,經其坦承簽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禹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進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通話譯文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渠等賭博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簽賭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均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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