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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松江路附近某夜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B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而持有之。
嗣於103 年1月3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61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潘俊岳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31 公克,驗餘淨重0.4308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31233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第40頁、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俊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考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單一、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31 公克,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0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除鑑定過程中取樣滅失之0.0002公克,剩餘淨重0.43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送驗滅失之0.0002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打火機噴嘴1 支,與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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