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6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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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則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則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杜則萱3 次恣意拿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惟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杜則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則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3日15時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劉庭妤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UNT 廠牌美指甲貼3 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747元),得手後,並將上揭物品藏置於所揹包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復於同年月9日16時54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UNT廠牌指甲油3瓶、卡迪納洋芋片2包(總計價值657 元)得手;
再於同年月11日19時14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全效保濕素1瓶、指甲彩4瓶、黑嘉麗黑莓子糖果1 條(總計價值1,028元)得手。
杜則萱於103 年4月11日竊得上開物品後,旋為該店副店長劉庭妤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19時35分許,為警到場後,自杜則萱身上起獲當日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並調閱該店於103年4月3日、同年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則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劉庭妤於警詢時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前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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