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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雨函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陳雨函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經警於103 年2 月20日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03 年2 月13日施用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陳雨函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陳雨函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函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5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2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雨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
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然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照片所示,客觀上仍可供做其他用途,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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