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70,2014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康淑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19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各以101 年度簡字第189 號、1447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至採尿前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因其上開住處失火,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康淑娥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杓子1 支,復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康淑娥雖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曾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勺子等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第36頁背面),惟辯稱伊係在103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稽(偵查卷第55頁、第23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刑案搜證照片紀錄表2 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勺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顯見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康淑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不知珍惜該自新之機會,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然念其犯後雖就施用時間有所辯解,惟仍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勺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3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