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71,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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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勝雄曾於民國88、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 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安一路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 日2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徵得其同意乃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3至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卷第11頁)。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卷第6 至7 頁)。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類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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