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72,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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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00」號之誤(見偵卷第4 頁暨其反面之記載),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性質上為虛擬之空間環境,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行為,而得藉電腦主機以及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某項具有特定性之功能,故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案聲請所指之該網際網路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蘇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本件賭博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文化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蘇國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松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之「網際高手網咖」18號檯,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友人為其所申請註冊會員名稱「阿松」,並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KG6735」及密碼「KG1533」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其註冊取得之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以美國職業籃球聯盟(NBA )比賽為標的進行簽賭。
賭博方式為: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彩金,輸贏結果,由蘇國松與經營上開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計算金額;
如押中者,彩金由經營上開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扣除手續費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蘇國松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未押中者,即將應繳交賭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上開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嗣蘇國松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瀏覽網頁時,為至上址進行臨檢之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被告帳戶資料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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