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73,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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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6 行關於「同年月5 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5 日21時20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廖志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2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廖志翔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對照代碼表、詮昕科技股│實。                  │
│    │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1│                      │
│    │日出具之(原樣編號:D5│                      │
│    │00000000000 )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第三次以上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毒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99年8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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