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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惠
吳永丙
吳彩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吳永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吳彩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公共場所」,應予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敏惠、吳永丙及吳彩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劉敏惠及吳彩英前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55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劉敏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永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彩英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惠、吳永丙、吳彩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口味」檳榔攤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象棋麻將」,每家先發4顆象棋,起莊者拿取5顆象棋,再依序摸剩餘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則須給付贏家5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賭資共計550元(劉敏惠200元、吳永丙250元、吳彩英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敏惠、吳永丙、吳彩英3人於警詢及被告劉敏惠、吳彩英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共計55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敏惠、吳永丙、吳彩英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共計55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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