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75,2014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7 月12日起104 年1 月1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違犯賭博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同年8 月16日確定),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經撤銷,此有102 年度撤緩字第82 1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