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76,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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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秋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秋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93號
被 告 翁秋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秋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0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之新埔市場內,徒手竊取莊佩玲所有、置放於某攤位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上開包包隨手丟棄,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
嗣莊佩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秋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莊佩玲指述歷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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