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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彬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彬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彬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於96年間至102 年間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已於101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小之廁所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高彬嚴因另案遭發佈通緝,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649 巷29弄口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公克,餘重0.0898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高彬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1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且該案無從與被告現正執行中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576號、101 年度簡字第8174號(以上2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1931號及102 年度簡字第3181號(以上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尚未確定)等案件合併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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