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78,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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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3 樓」,應予更正為「3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尚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游尚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巷1弄2之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6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尚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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