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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華
李讚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欽華、李讚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附近尼加拉瓜公園內,」,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附近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場所內,」;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及賭資合計 5,800元」,應予更正為「及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80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許欽華、李讚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二人自103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數度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方器,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惟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許欽華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李讚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至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賭資5,800 元,為置於賭檯上經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75號
被 告 許欽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讚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欽華與李讚生2人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9日13時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附近尼加拉瓜公園內,以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顆等物為賭具,並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各家輪流作莊,每家發放4顆棋子,並以不等之金額下注,再以所取得之象棋與莊家比大小對賭,所取得棋子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
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合計5,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欽華與李讚生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合計5,8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欽華與李讚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5,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許欽華與李讚生自承在卷,均請依刑法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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