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80,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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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子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應予更正為「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 行所載「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子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 包(驗餘淨重1.0935公克),因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韓子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韓子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設○○區○○路○段000號之京華城百貨的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嗣於翌(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1.093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
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韓子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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