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81,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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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蓁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陸參零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昀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8 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藏愛旅館705 室,為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7628公克),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吳昀蓁之警詢、偵訊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628公克)。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吳昀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又持有期間甚短,並衡以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計:0.76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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