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謝宗霖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 ㈡、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二、證據要目:
- ㈠、被告謝宗霖之警詢,以及偵訊之供述;
-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 三、核被告謝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宗霖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而謝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處所,以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蝴蝶」之成年女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同日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板橋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㈡、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經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卷),繫屬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701號審理終結,由該判決指明本件查獲如上情形,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分,嗣經該管檢察官另案(即本件103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謝宗霖之警詢,以及偵訊之供述;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25065 號毒品鑑定書;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謝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經執行完畢,而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又持有期間甚短,並衡以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合計毛重共計:8.5210公克,淨重共計:7.831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7.8308公克;
詳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卷第50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