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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關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在伊店裡用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夫妻建議安裝穩定電流的設備,可保護家電及省電,伊便花費新臺幣1 萬8000元委請該夫妻安裝;
該夫妻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人員,亦未說明該設備之製造廠商或檢附說明書,並將上開設備安裝在店內總電源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 頁、第24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用電稽查員吳明發於警詢時陳稱:伊檢查後發現被告將電表負載側B 相190V引接至變壓器(110/120V)使用,致電表計度失準而影響計費,使台電公司損失5 萬6861度電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交追償電費證明、103 年1 月8 日台電公司收據3 紙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以上開方法使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度表失效不準並影響計費等情,至為灼然。
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由姓名年籍不詳、亦非台電公司人員之成年人在其店內之總電源處加裝來路不明之設備,有導致電度表度失效不準並影響計費之可能,竟仍同意安裝,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電能及使電度計度失效不準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
(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
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自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具有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夫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2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多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據實按電度表顯示之度數繳納電費,竟仍以非法方式使電度表失準而竊取電能,損害台電公司及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獲取之利益;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補繳電費(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開關組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91號
被 告 廖志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峰明知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讚不絕口小火鍋店」之電表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不得改變電度表之構造或使其失效不準,竟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夫妻改裝電表,並與該成年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夫妻將其在上址經營小火鍋店內之電表負載側B相190V以引接至變壓器(110/120V)使用,使電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達5萬6,861度。
嗣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吳明發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進行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察人員吳明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交追償電費證明、103年1月8日臺電公司收據3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峰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嫌。
而電業法與刑法竊盜電能規定,係法條競合關係,電業法係特別法,刑法之竊盜電能規定係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請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
報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委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竊電,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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