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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自取得帳號密碼之日起」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自取得帳號密碼之日即102 年4 月3 日起」、第7 行所載「登入」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以帳號AK6889號、密碼as237937號登入」、第15行所載「莊家所指定銀行帳戶」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莊家所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林其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證據欄第2 至4 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部分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本案「九州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張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間止,反覆密接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被告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賭博財物,其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犯罪之時間長達約4 月,惟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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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2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田寮45號之1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後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申請會員資格,並取得「九州娛樂城」網站之帳號密碼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取得帳號密碼之日起至102 年8 月間止,接續在上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開網站參與賭博,以美國職業棒球及職業籃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其賭博方式為先將賭金匯入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指定帳戶內,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押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經營網站之莊家會將賭金匯入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未押中,則押注金額全歸莊家所有,經結算輸贏後,若先前匯入莊家指定帳戶內之餘額不足,甲○○須再將賭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內。
嗣經警調閱莊家所指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與甲○○名下之上揭帳戶有資金往來,並於103 年1 月15日通知甲○○到場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九州娛樂城網站會員登入畫面列印資料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1 年11月1 日後某日起至102 年8 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點及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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