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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因案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致誣陷,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足當之。
經查,警方於被告報案遭竊後,經警查察,均未發現有被告所稱遭竊之情事,經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即於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時自承其並未遭竊,而係因為恐遭家人責備,而向警方謊報遭竊等情,此有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103年1 月26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 、3 頁)暨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見同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本案裁判前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為自白在卷,是應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見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如上機車並未遭竊,僅因擔心遭家人責備而向警謊報遭竊,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暨警政資源,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16號
被 告 陳文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借與友人林嘉興使用並未遭竊,惟因林嘉興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於102 年12月31日1 時8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與福美路口遭警方攔檢並查扣上開機車,陳文裕因怕遭父親責罵,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向員警李韋達謊稱上開機車於102 年12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某處遭竊,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
嗣於103 年1 月26日20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號海山拖吊場發現上開機車,並通知林嘉興、陳文裕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興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之警員李韋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2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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