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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金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卷附之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其拾獲告訴人掉落之物後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該物部分業據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13頁贓物領據),並與告訴人達成其他相應之和解賠償,有調解書(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楊金井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井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錢旺彩券行」內,拾獲該彩券行負責人陳昱維所掉落在地、每張面額新臺幣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45張。
詎其明知上開彩券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陳昱維清點店店刮刮樂彩券,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金井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昱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
(四)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又告訴人陳稱,本件遺失之刮刮樂彩券有50張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確定撿到45張,因為撿到後,伊有數一數,而且該本刮刮樂已經賣過了,只剩45張等語,又衡諸常情,告訴人陳報之刮刮樂彩券遺失數額,非無記錯或算錯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本件認定被告拾獲之數額,以被告自白之內容為準,特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一節。
經查,本件刮刮樂彩券係告訴人於走動時所不慎掉落在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又當時「錢旺彩券行」對外營業,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是該彩券掉落店內地面而未經告訴人發現時,告訴人已然喪失對該彩券之支配管領能力,不因該彩券掉落地點係在告訴人店內,而強化原來之支配能力或恢復已經中斷之管領能力。
因此,被告在上開店內地面取走本件彩券之行為,應屬「拾獲」,而非「竊盜」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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