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91,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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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EX SUBRAT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EX SUBRATA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ALEX SUBRATA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上10時40分許)為本件之毀損犯行,嗣警方據報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到場處理。

㈡被告所為係「損壞」告訴人OO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請書贅載「致令不堪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因酒後情緒不佳,亦應盡量有所克制,詎其不思此為,無視告訴人所屬外勞管理員之勸導,猶貿然敲破告訴人所屬宿舍大門及窗戶玻璃,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自屬可議,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臺灣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及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無意和解或至院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其為在台之印尼籍勞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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