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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月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月芸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主張其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然依被告對於行竊之動機、竊取之經過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周明穎、邱美甄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朱月芸前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 罪,各處罰金2000元)確定、拘役20日確定、拘役30日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共3 罪,各處拘役15日、10日、10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 萬58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41號
被 告 朱月芸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月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1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銀河系有限公司(服飾店)職員周明穎所看顧保管、置放於該處衣架陳列之黑色洋裝1件(市價新臺幣880元),於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22時許,周明穎盤點店內商品,發現有所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月芸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明穎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即銀河系有限公司(服飾店)副店長邱美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和解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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