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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速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速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2 月中旬起」,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12月中旬起」;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5 萬6000元」,應予更正為「、5 萬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速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本件被告係自102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下注簽賭,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傳真方式簽注地下六合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60號
被 告 林速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速雲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中旬起,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傳真機,向經營地下六合彩組頭黃光星(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辦中)下注簽賭,與其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林速雲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等方式,簽注金均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倘林速雲簽中上揭「2星」、「3星」號碼,分別可向該組頭領取彩金5700元、5萬6000元;
如未簽中,則其所繳簽注賭金則歸黃光星贏得。
嗣103年1月21日19時許,警方持票搜索黃光星住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速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光星證述在卷,並有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擔任黃光星簽賭站樁腳,供不特定賭客後,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單據予黃光星,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辯稱:伊使用傳真機簽賭,是因為用傳真機比較方便等語。
經查本件並未查得相關被告經營地下簽賭之具體物證、人證,例如帳冊、賭客或簽單等,又被告自承使用傳真機向組頭下注之方式,核與常情尚無不合,是實難單憑被告使用傳真機下注簽賭一節,遽認其涉有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之事實。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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