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94,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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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伍點貳柒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5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0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居○巷0 弄0 號4 樓之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10日11時15分許,警方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時,徵得郭瑋婷之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15.274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2736 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15.273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同時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帳本1 本、手機2 支、分裝袋(大)35個、分裝袋(中)17個、分裝袋(小)296 個、分裝袋(特小)73個及分裝勺1 支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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