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9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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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勁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勁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認告訴人OOO涉嫌盜用電話,亦應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心理所造成之危害,當不言可喻,嗣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其從事廚師工作)及其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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