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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碩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碩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每注簽賭金額不定」,應予更正為「每注簽賭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高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本案「天下運動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楊碩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期間、金額、次數及獲利;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66號
被 告 楊碩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碩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限戰」網咖店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尾」所經營之「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 wn8888.net/)網站,以國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為標的押注簽賭。
其賭法為先向「無尾」取得一組帳號及密碼,輸入該組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上網簽賭,每注簽賭金額不定,經押注比賽隊伍之輸贏及讓分結果,與「無尾」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碩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天下運動網網頁畫面列印紙本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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