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97,2014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耀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①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①案之有期徒刑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得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經執行完畢,是與累犯之要件有間,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李耀裕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悛,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勢峯所有之台中芋頭酥1盒(市價約新臺幣3、400元)置放在停放於該處之某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方,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芋頭酥食用殆盡。
嗣張勢峯發現遭竊,且報警處理,始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耀裕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勢峯指述歷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