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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書賢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鐵條一個,被害人陳稱現值約新臺幣數百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年邁,業資源回收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林書賢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22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昶虹重機修理廠前,見四下無人,竟徒手竊取置於鐵皮屋旁、由魏瓊瑜所管領之鐵條一個,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內,並欲以推車運送離去。
適鄰居李王月娥行經該處,加以攔阻,通知魏瓊瑜到場而報警處理,始予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書賢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當時僅係在觀看而已,一名住在旁邊之歐巴桑質問伊在做何事,伊表示在撿破爛隨便看看,該歐巴桑即要伊離開不要看,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魏瓊瑜到庭證稱:鐵條係向賣鐵之工廠購買,放置鐵條處所亦係私人土地,非一般人得隨意進出等語,顯見上開鐵條之客觀狀態並易使人誤認係廢棄物;
又據證人李王月娥亦到庭結稱:平日被害人夫妻即曾抱怨鐵板不見,遂有幫被害人注意,當日被害人夫妻均不在現場,伊看見被告在現場撿拾東西,伊喊「這是別人的東西你怎麼可以拿?」,被告不理會,伊即跑至被告面前質問「這家之前掉過很多鐵板,是不是你拿的?」,被告當場否認,惟其已經將撿拾之鐵條裝至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且被告講話同時,仍持續撿拾,因伊大聲喝叱,被告始罷手,然仍將鐵條放置入所攜帶之推車欲運走,伊阻止攔阻,被告才將鐵條倒回現場,並將推車推走,伊遂尾隨在後並通知被害人到場等語明確。
復查證人李王月娥與被告間並不認識且無何怨隙,並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編造虛假事實使被告入罪之理由,其證詞應堪以採信。
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綜合上情,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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