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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帳冊壹本、今彩539 簽單貳紙、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 月11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簽賭帳冊1 本、今彩539簽單2 紙、傳真機1 臺(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59號
被 告 周麗雲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周麗雲再將賭客傳真之簽注單以傳真機轉傳(轉傳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予「龍先生」,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等3種,賭客每簽選一注即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臺灣今彩539每日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如賭客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6,000元及8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由周麗雲轉交「龍先生」,並歸「龍先生」所有,周麗雲則按月向「龍先生」領取2萬5,000之薪資。
嗣於103年2月11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賭帳冊1本、今彩539簽單2紙及傳真機1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麗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簽賭帳冊1本、今彩539簽單2紙及傳真機1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基於經營簽注站之單一犯意,意圖營利,於密接時、地,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之多次犯行間,侵害法益單一,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簽賭帳冊1本、今彩539簽單2紙及傳真機1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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