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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繼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繼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繼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侵占方式冀得不法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侵占之手機業經被害人吳笠綺領回,且表示不予追究求償之意,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侵占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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