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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美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害人鄞文賢於警詢中亦已表明無意訴追之意旨,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陳美春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春於民國103年1月25日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鄞文賢放置於門口之電腦主機板1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腦主機板1組,得手後置於機車上後離去。
嗣經鄞文賢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美春之供述,(二)被害人鄞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照片1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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