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06,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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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內有現金新台幣4329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內有現金新台幣4,329 元,均業已發還)」。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莊錦海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拿取離被害人劉靜宜本人所持有之皮包1 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其撿拾皮包後,想隔天拿去警察局,因家中小孩是重度智障,無法離開家而未去警察局云云。

惟查,被告於拿取離本件被害人所持有之皮包斯時,尚東張西望,在確認無人注意後,始下手拿取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券足憑,又衡情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而該超商內有店員看守,因皮包中作為通用貨幣之現鈔實具有高度流通性,一旦脫離本人所持有,極難分辨為何人所有之物,被告竟未立即將上揭皮包交給店員代為處理,反將上揭皮包逕行攜帶回家,返家後亦不立即交往附近派出所處理,則被害人實難知悉上揭皮包及其中現鈔之去向,且此後恐亦無從辨認上開現鈔究為何人所有,被告身為年滿56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對上開事項諉為不知,應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之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莊錦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件遺失物之價值(皮包1 只及現金新臺幣4,329 元),又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87號
被 告 莊錦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海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見劉靜宜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4329元)遺留於店內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置入口袋內侵占入己。
嗣經劉靜宜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錦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害人劉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皮夾及現金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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