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08,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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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林明華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 行誤載為「95年6月6 日」,應予更正,又第7 行「同年7 月14日」應更正為「同年7 月13日」。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華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林明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56、4026、4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3年1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13日為警因另案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二-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編號:Q213002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95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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