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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宏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並在莊凱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皮夾(內含呂理寶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復至前開當鋪及手機行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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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欄一部分,應增列「另案被告邱慶民、李易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手機當票、出售存根聯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莊凱宏本件所犯竊盜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8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7 月23日起至103 年7 月22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上開條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2 月7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2 月25日補充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住所,復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居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收支查詢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 年3 月9 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之附表所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如上開附表編號1 (僅皮夾、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經告訴人黃政豪、被害人呂理寶、楊定融及蔡忠璋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38頁、第42頁、第4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黃政豪、被害人呂理寶及楊定融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
被 告 莊凱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管領人之物品。
迨莊凱宏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後,於民國102年3月30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群泰當鋪將上開手機典當予不知情之當鋪店員李易翰(涉犯刑法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換得新臺幣5,000元,另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後,於102年4月2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行,將前揭手機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手機行員工邱慶民(涉犯刑法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02年4月3日16時50分許,莊凱宏再度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高工志清堂藍球場時,旋遭在場學生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政豪、被害人呂理寶、楊定融、蔡忠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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