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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時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時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68 元)」,應予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28 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 行所載「及贓物照片1 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時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且本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各合計528 、6,328 元),贓物未據被害人領回,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失,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復參酌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王時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時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2年12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丞豪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舒潔衛生紙2串(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6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4分許,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王丞豪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草本茶樹洗手乳、PNY行動電源2顆、曼秀雷敦維他命潤脣膏、曼秀雷敦軟膏、歐博士蜂臘護脣膏、UNT指甲彩PR065、UNT指甲彩PR040、UNT指甲彩RU020、UNT指甲彩SY035、UNT指甲彩LJ090、UNT氨基酸潔顏霜、MFC心燦漸層頰彩、MFC粉餅03柔膚色、MFC粉餅盒、MFC蜜粉定粧、MFC礦物飾底乳、MFC礦物BB霜2瓶、MFC晶耀雙色眼影盒、MFC唇飾底膏、MFC晶耀蜜口紅、MFC艷蜜脣膏、NRK公主嫩唇蜜等24項商品(共價值6,32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王丞豪發現店內物品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帶,而得知竊嫌特徵,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丞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時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丞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贓物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宥恕不予追究之意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據此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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