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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芳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11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家芳於民國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0 年5 月16日確定,而其上開經宣告拘役之刑,復與另犯他罪宣告之拘役刑合併定刑,再與前述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接續執行,迄101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第14至15行之「價值300 元」,應補充、更正為「容量為300 毫升,價值170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以及拘役59日之罪刑確定,且有期徒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案發時仍處壯年之齡,未有四肢殘缺或行動不便等障礙事由,不知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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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劉家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芳前(一)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北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確定;
(二)又於99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士交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三)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0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三)公共危險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確定。
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佯裝購物並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長林燦隆管領之小瓶58度高粱酒1瓶(價值300元),得手後並將之藏置於口袋內,再拿取零食乖乖1 包前往收銀臺結帳,然未主動出示上開高粱酒供結帳,而僅就所購買之乖乖1 包結帳後即步出店外離去。
嗣林燦隆於同日晚間9 時許盤點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燦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燦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指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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