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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 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7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盤查時,陳智承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8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478公克)予警方扣案,而自首有上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智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扣案,有其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248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24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3025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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