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15,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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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其並未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亦未持有大陸地區「華夏銀行」核發之白金信用卡,詎其為圖能以從事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為由入境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中旬某日,約定以人民幣3,500 元之代價,由甲○委請「李哥」代辦以從事健康檢查為由來臺,並由甲○提供其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影像檔予「李哥」,由「李哥」據此偽造符合申請「健康檢查及醫療美容」來臺資格之「華夏銀行白金信用卡」影像檔,用以表示甲○係持有大陸地區「華夏銀行白金信用卡」而符合以健康檢查為由來臺申請資格等不實事項,並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業者及醫療機構,代為填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甲○等1 人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該名冊並記載甲○現任職於大陸地區湖南省益陽市我愛我家房地產有限公司銷售經理之不實內容)後,檢具上揭之甲○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影像檔,以來臺從事健康檢查之事由,於103 年1 月20日,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嗣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103 年1 月22日許可以健康檢查事由來臺,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均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甲○於核准後,即於103 年2 月7 日入境,並從事非法工作;

嗣於103 年2 月18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湯城汽車旅館」218 室為警臨檢查獲其與男客王○○進行性交易,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於移民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案件查詢畫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華夏銀行白金信用卡」影像檔、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團體應備文件、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等,以及甲○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列印資料。

㈢、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在卷。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由表意人將其意思或思想,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而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加以顯示,足可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綽號「李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與該「李哥」之不詳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代辦機構(醫療機構、旅行業者),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甲○等1 人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詳參下列㈣之說明),皆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受移民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述首開情節惟其所為,仍對治安及該管主管機關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

再徵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48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

其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

,暨同上揭之許可辦法亦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文件之種類(許可辦法第5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檢附文件之補正暨核駁程式(許可辦法第10條),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得不予許可,或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之事由(許可辦法第12條)等各規定,適足認定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於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檢醫美之醫療服務活動申請案,仍須就上開之符合要件與應備文件等事項,據以為實質審查,至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固有將申請資料登錄於公務電腦管理系統檔案內,惟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猶待後續之實質審查程式,自不得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遽認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從而,被告首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聲請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茲併此敘明。

㈣、復按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健檢醫美為由申請來臺,依同上揭之許可辦法第5條及第五章「醫療服務交流」各規定等,可由臺灣地區經主管機關許可代為辦理前揭申請事項之旅行業、醫療機構,檢附申請表、計畫書(或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及活動團體名冊等資料,向主管機關代申辦之。

查本件所附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甲○等1 人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等(見偵卷第10至12頁),其上記載代申請醫療機構(兼保證人)係臺灣地區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又委託書內並載有受託人為「張○寶、○○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事項,且如上各資料,併均有前開醫療機構暨負責人用印。

至被告甲○雖有如首開所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委請「李哥」代辦以從事健康檢查為由來臺一事,惟依上揭許可辦法既明定大陸地區人民亦得委請臺灣地區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旅行業,代為申辦以健檢醫美為由入境臺灣,況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述之申請表、委託書、行程表及團體名冊等資料,係由各該記載之代申請對象(醫療機構、旅行業者)明知為虛偽事項而予製作不實之文書,綜上,因認前開各文書均係該「李哥」之不詳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機構而偽造取得者。

㈤、本件偽造「華夏銀行白金信用卡」影像檔、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甲○等1 人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等(見偵卷第10至12頁),業經提出交付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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