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16,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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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 行關於「於102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 行關於「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邱正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所陳列之3M事務剪刀1支、藍芽耳MIC1個、藍芽耳機1個(價值供新臺幣2935元)等物品得手,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賣場安全課人員楊適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賢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適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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